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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石先,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径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吴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处警民警当场酒精呼气测试,蒋某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吴某酒精含量为0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接警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录音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