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冬英、宋凤仙、陈丽萍与顾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冬英,宋凤仙,陈丽萍,顾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陆冬英,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宋凤仙,女,193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陈丽萍,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银香,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冬英、宋凤仙、陈丽萍诉被告顾银香、陈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雪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冬英及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顾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冬英、宋凤仙、陈丽萍共同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顾银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顾银香拒不归还。陈某于2012年4月5日病逝,三原告作为陈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银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止的约定利息人民币47500元。被告顾银香辩称,结欠人民币50000元属实,同意归还,但利息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凤仙与陆冬英系婆媳关系,原告陆冬英与陈某婚后生育女儿陈丽萍,陈某与被告顾银香系同村村民。2007年4月21日,被告顾银香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顾银香借陈某现金计伍万元正,按每一年15%计算,借款人:顾银香,07.4.21号。”因被告顾银香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陈某于2012年4月5日病逝,三原告系陈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被告顾银香对上述借条无异议,但称已归还部分利息,可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苏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银香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顾银香无异议,应予认定。现陈某已故,三原告作为陈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债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顾银香称已归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银香应归还原告陆冬英、宋凤仙、陈丽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7500元,合计人民币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9元,由被告顾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