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骆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榧王村西坑自然村驶往枫桥镇方向,途经西坑自然村“小康”家屋旁转弯处地方,碾压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曾某,造成曾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毛××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骆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赵家镇榧王村西坑自然村驶往枫桥镇方向。13时许,途经西坑自然村“小康”家屋旁转弯处地方,因在没有交通信号设施的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碾压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曾某,造成曾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骆某驾车逃逸,当日被抓获归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系车祸致腹腔肝脏粉碎性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浙d×××××号车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案发后,经诸暨市赵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骆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某、宣某、马某某、骆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火化证明,提取笔录,抢救记录,解剖尸体通知书,报告,视频卡口图片资料,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骆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