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牛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凤菊,女,1963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凤菊、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初九定亲。婚前除去吃喝花费,原告共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1750元。2012年二月初二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结婚典礼后被告根本就不在原告家居住,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加起来仅仅有二十多天,其他时间原告根本就见不到被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0175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原被告已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只是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事实上已属夫妻关系,即便有彩礼也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经媒人冉素贤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依习俗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倒水钱1000元,原被告订立婚约关系。之后原被告在交往了解过程中,经媒人冉素贤从中联系,原告又分三次分别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5000元、26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依照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因为发生矛盾而分居,之后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以及出庭证人吴某某的部分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订立婚约后,原告依照当地习俗,共分数次给付被告钱款合计达99000元。上述钱款系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而依习俗给付,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特征,应当认定为婚约彩礼。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彩礼应当适当返还。鉴于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且时间相对较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人民币3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牛某某彩礼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