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54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周进祥,黄富豪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40号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区××办事处××社区××工业区××栋厂房××楼××区。负责人周进祥,总经理。申请人周进祥,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0079。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汉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赖丹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黄富豪,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县××镇××村委会××村××号,身份证号码×××231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深圳市××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周翔制品厂)、周进祥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做出的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92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翔制品厂申请称,光明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认为本裁决书是终局裁决,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申请仲裁的请求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医疗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光明仲裁委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简单地将工伤医疗费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同,剥夺了周翔制品厂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工伤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费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②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光明仲裁委将工伤医疗费与工伤保险待遇混为一谈,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一裁终局仅限于小额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即“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2012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按照这一标准计算,适用一裁终局案件的最高金额不能超过18000元。而仲裁裁决支持的请求八项请求中,有四项已超过这个数额并且不属于工伤医疗费,分别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95500元,总额更是高达60余万元。综上,光明仲裁委裁决第924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向中院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第924号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黄富豪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翔制品厂、周进祥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翔制品厂、周进祥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项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处理范围。除此裁决项之外的其他内容,均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系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仲裁委对于该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亦为终局裁决。综上,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周翔制品厂、周进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周进祥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周进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