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7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14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州、余忠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办酒以示结婚,于2003年8月在石铁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7月18日生育长子何某甲,于2006年8月27日生育次子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理解,婚后感情一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1月23日,被告吴某某与同村居民刘秀昌一同外出,从此音讯全无,无法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何某甲,次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宣汉县石铁乡民政办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宣汉县石铁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4、宣汉县石铁乡白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生育有二个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农历1月离家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5、证人文学吉、马丙昌、赵光文、陈传秀、饶方碧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感情不好,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调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被告离家外出,无法联系的部分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宣汉县石铁乡白果村书记杨显贵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生育有二个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不好,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归,被告及其家人都下落不明。原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质证称: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办酒以示结婚,2003年8月在石铁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7月18日生育长子何某甲,于2006年8月27日生育次子何某乙,二子女现在福建读书。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矛盾,2011年2月,被告吴某某离家外出,从此音讯全无,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被告吴某某离家外出,从此无法联系,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年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何某甲、何某乙的抚养,原告明确要求子女由自己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现又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陈 州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国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