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周凤琴,李玉凤,王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琴,女,1947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凤,女,1946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11时许,王丽华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古冶区老区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周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凤琴受伤,车辆受损,王丽华驾车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凤琴即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该院建议转院到开滦总医院继续治疗103天。周凤琴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另经古冶区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仍需壹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周凤琴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用69169元、残疾赔偿金58534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6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用55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32元、复印费135元、住宿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9604.38元。事发后,王丽华为周凤琴垫付费用74681元。另查明,冀B×××××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玉凤,实际车主为王丽华。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琴医疗费用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用69169元、残疾赔偿金585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87187.38元。二、被告王丽华赔偿原告周凤琴车辆痕迹检验费用55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32元、复印费135元,合计人民币2417元。三、驳回原告周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丽华已为原告周凤琴垫付费用74681元,故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条款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向原告周凤琴支付214923.38元,向被告王丽华支付72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周凤琴残疾赔偿金有误,且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周凤琴受伤,并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对周凤琴残疾赔偿金应予给付。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有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周凤琴受伤住院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住院天数,上诉人提出住院为92天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