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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高某、高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华,高琼,高传薪,梁小齐,四川飞腾劳务有限公司,李贤周,朱莉群,张仕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田泽华。原告高琼。原告高传薪。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齐。委托代理人殷立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飞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科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立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周。委托代理人彭世强,眉山市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莉群。被告张仕海。委托代理人杨富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号。负责人何伟,经理。原告田泽华、高琼、高传薪诉被告梁小齐、李贤周、朱莉群、张仕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贤周对此判决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田泽华、高琼、高传薪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飞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琼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泽,被告梁小齐、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立勇,被告李贤周的委托代理人彭世强,被告朱莉群,被告张仕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富春,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泽华、高琼、高传薪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贤周驾驶川MK7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搭乘高仁培、晏大利、高菊英、张玉先和曹德明等人由彭镇沿双楠大道往蛟龙工业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张仕海驾驶的川AA7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仁培、晏大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菊英、张玉先和曹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贤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仕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仁培、晏大利、高菊英、张玉先和曹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泽华是高仁培的妻子,高琼是高仁培的女儿,高传薪是高仁培的儿子,高仁培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田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20年÷2人=53667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莉群、飞腾公司各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由于被告梁小齐是川MK73**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李贤周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被告朱莉群是川AA76**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是川AA7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是川AA7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七被告均应向三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梁小齐、李贤周、朱莉群、张仕海、飞腾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400743.5元;三、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朱莉群、张仕海应当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贤周辩称,被告李贤周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根据飞腾公司的指派,搭载高仁培等人去工地,被告李贤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飞腾公司承担。被告梁小齐、飞腾公司辩称,被告李贤周并非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被告梁小齐是川MK73**号车的所有人属实,但事故发生前,被告梁小齐已明确告知被告李贤周不得用川MK73**号车载人,故被告李贤周擅自用川MK73**号车载人致交通事故发生与被告梁小齐、飞腾公司无关,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莉群、张仕海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莉群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应予扣减,并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川AA7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高菊英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晏大利的妻子张金芳45000元,故交强险剩余金额请求人民法院本着照顾伤者,安抚死者的原则分配。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川AA7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因该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10%;此外,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三原告应按照原审时的标准提起诉请,不应变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贤周驾驶川MK7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高仁培、晏大利、高菊英、张玉先和曹德明由彭镇沿双楠大道往蛟龙工业港方向行驶,6时许,当车行驶至双楠大道永乐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右部与其相对行驶方向右转弯的被告张仕海驾驶的川AA7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高仁培和晏大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菊英、张玉先和曹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贤周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且未在右侧通行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仕海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仁培、晏大利、高菊英、张玉先和曹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泽华是高仁培的妻子,原告高琼是高仁培的女儿,原告高传薪是高仁培的儿子,高仁培于1958年5月11日出生,系居住于仁寿县的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莉群支付三原告30000元赔偿金,被告飞腾公司支付30000元赔偿金。被告梁小齐是川MK73**号车的所有人和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将川MK73**号车交由被告飞腾公司使用,被告李贤周、死者高仁培均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14日6时,被告李贤周驾驶该车搭乘高仁培等人到被告飞腾公司位于温江国色天香的工地工作。川AA76**号车属被告朱莉群所有,被告张仕海系被告朱莉群聘请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2012)成民终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保险单,被告朱莉群提交的收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贤周、张仕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致高仁培死亡存在过错,应对高仁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贤周应承担事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仕海应承担事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仕海是被告朱莉群的雇员,其在执行雇佣事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即被告朱莉群承担。被告梁小齐虽是川MK73**号车的所有人,但在出借车辆给被告飞腾公司使用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贤周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驾驶被告飞腾公司提供的车辆,根据被告飞腾公司的安排载送公司员工去工地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飞腾公司承担。被告梁小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小齐、飞腾公司辩称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李贤周并非被告飞腾公司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朱莉群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人保高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属于被告朱莉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朱莉群承担;属于被告李贤周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还致晏大利死亡,高菊英、张玉先和曹德明受伤,为公平保护各方死者、伤者的利益,对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本院按高仁培占45000元,晏大利占45000元,高菊英、张玉先、曹德明共占20000元来分配。被告朱莉群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因超载而免赔10%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共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本案系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三原告适用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请求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仁培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处理高仁培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高仁培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泽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请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557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5000元,不足部分即410576.5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3172.95元,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70%即287403.55元,被告飞腾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金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飞腾公司还应支付三原告257403.55元。被告朱莉群已支付给三原告的30000元赔偿金应予扣减,为减少诉累,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中抵扣,经抵扣后,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工作司支付给三原告93172.95元,支付给被告朱莉群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泽华、高琼、高传薪因高仁培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泽华、高琼、高传薪因高仁培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93172.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莉群垫付费30000元。四、被告四川飞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泽华、高琼、高传薪因高仁培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257403.55元。五、驳回原告田泽华、高琼、高传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四川飞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被告朱莉群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兵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人民陪审员  张潇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