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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刘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观、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4日经牡丹区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男孩王继鲁由被告王某抚养。但王某不抚养孩子,将孩子交给孩子的祖父王学芹抚养,王学芹已70多岁,抚养能力较差,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且被告王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于抚养孩子。王某有传染病,我有王某的门诊病历(医生观察王某的CT片所作出的结论)和王某的CT片为证。我只有这一个孩子,孩子的户口也在我户口本上,我是一个残疾人,以后我要靠我的孩子抚养我。我有稳定的收入,有较强的抚养孩子的能力。我父母有退休金,我与我父母在一起生活,我两个姐姐也资助我,我在我同事那里集资60000元,每月有480元的利息,每年都有分红,分红具体多少不好说;我有低保,每月有390元,每年年底还给补助1000元左右;房产局每月给我250元的租房补贴金,补贴金每年都增长,以后还得增长;慈善总会每年都给我补助,2012年给了1000元;菏泽市供销协会每年都给我补助,2012年给我800元,每月还给我50元的粮食补贴。为此,我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婚生男孩王继鲁归我抚养。2、由被告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被告王某的财物及房产的一半归王继鲁所有,由被告王某将王继鲁的书籍、衣服交还给我。4、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原来患过传染性疾病是事实,但现在已经治愈,已经不传染了,这一点由原告提交的黄河骨科医院的CT片为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是假的,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她提交的这份病历是依据我的CT片让医生诊断后所作出的结论,她所依据的CT片是不是我的我不敢肯定,即使是我的,也是2009年9月10日我刚得病时拍的片子。当时我在菏泽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出院后我又在家输的液,又在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在我的病已完全治愈了,如果原告不相信,我们可以进行鉴定,我申请鉴定。原告与我离婚时,法院已经把婚生男孩王继鲁判给我了,我还继续抚养着,我不同意让原告抚养。当时法院判决我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2000元及原告的嫁妆,我已经交付给原告,那个离婚案已经完结,应该按离婚判决书履行。原告是个残疾人,没有抚养婚生男孩的能力,我是一个农民,身强力壮,我有较强的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4日经牡丹区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12)菏牡民初字第897号),协议婚生男孩王继鲁(2006年7月28日出生)随被告王某生活。调解书生效后,于2013年4月1日原告刘某以婚生男孩被告王某交由孩子的祖父王学芹抚养,现王学芹年龄较大,抚养孩子的能力较差,且王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于抚养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婚生男孩王继鲁归其抚养。2、由被告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被告王某的财物及房产的一半归王继鲁所有,由被告王某将王继鲁的书籍、衣服交还。4、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王某为查明其原来患过的传染性疾病是否还具有传染性的问题,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王某不与鉴定机构配合,鉴定机构无法通知王某到场进行鉴定,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经协商原告自愿同意婚生男孩王继鲁随被告王某生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自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之日至至今期间,有发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条件的情况的相关证据,即未提供被告王某患有重大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被告王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的行为,或被告王某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及要求被告王某的财物及房产的一半归王继鲁所有,由被告王某将王继鲁的书籍、衣服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1)项、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宁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