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长福诉被告覃彩芬、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福,覃彩芬,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罗长福,男,1970年2月15日生,壮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广西××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63X。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彩芬,女,1979年8月27日生,个体户,住广西××县××香南路雅××号,公民身份号码:×××1264。被告肖明,男,1976年11月5日生,个体户,住广西××县××香南路雅××号,公民身份号码:×××0057。原告罗长福诉被告覃彩芬、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廖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长福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彩芬、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款3年,到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7500元给原告,于每月10日前付清。借款后,被告仅仅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然而,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11个月,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更可恨的是,现两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已外出,现杳无音信,其行为已经表明构成预期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1533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两被告负担。被告覃彩芬、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彩芬与被告肖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覃彩芬以经营婚纱摄影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长福借款440000元,当日被告覃彩芬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覃彩芬向罗长福借到人民币440000元,用于经营婚纱摄影等项目,借期三年,到2015年2月11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月付息17500元,每月10日前付清。借款后,被告覃彩芬仅仅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覃彩芬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无果。现两被告已外出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992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已外出,现杳无音信,其行为已经表明构成预期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153340元(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年利率表》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公式为:440000×6.15%×4倍×17/12(17个月)=1533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覃彩芬、肖明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85号雅怡苑A2栋1-202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84**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被告覃彩芬立下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肖明的催款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覃彩芬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覃彩芬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还款期限未到,但现在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为了躲避债务已经外出,现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他们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给原告按期收回借款带来不安全因素,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肖明催款,被告肖明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覃彩芬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覃彩芬与肖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覃彩芬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现请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覃彩芬未约定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请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彩芬、肖明共同偿还给原告罗长福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153340元;二、驳回原告罗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93元,诉讼保全费321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109元,由被告覃彩芬、肖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