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祝海荣与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海荣,胡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祝海荣,农民。被告胡艳丽,居民。原告祝海荣诉被告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艳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海荣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现因建房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艳丽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胡艳丽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胡艳丽借原告祝海荣人民币12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胡艳丽向原告祝海荣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艳丽借原告祝海荣人民币1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艳丽借原告款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祝海荣要求被告胡艳丽偿还借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3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