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仪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仪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仪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垌××大院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人程仪机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程仪机执行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程仪机因患严重疾病,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仪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仪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仪机为了以贩养吸,于201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水尾岭路边先后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程仪机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水尾岭路边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程仪机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水尾岭路边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程仪机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水尾岭路边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他们完成交易欲离开现场时,被接报来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分别从被告人程仪机的身上缴获净重为0.1克的毒品可疑物及赃款人民币50元,从邓某某的身上缴获净重为0.2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0.3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程仪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人程仪机监视居住,被告人程仪机住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大院村三队23号。同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程仪机执行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程仪机的身上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仪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199号鉴定文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程仪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尿检报告,灵山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收据,指认照片,灵山县看守所不宜收押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仪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仪机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程仪机向1人共贩毒3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仪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仪机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仪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仪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程仪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审 判 员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