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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与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金勇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负责人:夏一录。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强。被告:金勇强。被告:金根洪。被告:张秀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勇强、金根洪名下位于钱塘人家A幢0303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金仕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金根洪、张秀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金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032C511201200023),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金仕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5万,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2012年12月18日,金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032C511201200024),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5万,金仕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7.5万,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金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032C511201200020),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金仕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5万,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同意承兑金仕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金仕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7.5万元,现承兑汇票均已到期,金仕公司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票款达27.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仕公司立即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未扣收金额275000元,并支付利息13625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收至付清日止;2、律师费用17000元由金仕公司承担;3、要求处分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钱塘人家A幢0303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存入的27.5万元保证金产生利息318.32元,原告已经予以扣收,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立即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未扣收金额274681.68元,并支付利息13609.25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收至付清日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3份,以证明金仕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银行承兑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金仕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及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的事实。4、结婚证1份,以证明金根洪、张秀芳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虽登记在金勇强、金根洪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系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共有。5、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金仕公司出具的55万承兑汇票付款行是原告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金仕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账户明细1份,以证明金仕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9、杭州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金根洪、张秀芳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虽登记在金勇强、金根洪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系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共有。11、垫款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兑的事实。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本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产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律师代理等)和其他应付费用。金仕公司(甲方)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乙方)签订的3份《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正、评估、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交付票款时,乙方于到期日有权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甲方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乙方在垫付后将其转入甲方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即对被告金仕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金仕公司也按约交存保证金共计27.5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作为承兑行对外付款共计55万元,但金仕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偿付。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扣除金仕公司交存的27.5万元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18.32元。至此,金仕公司尚有垫款本金274681.68元,利息13609.25元未能归还。另查明,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与金仕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与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对被告金仕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但金仕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偿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在金仕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仕公司、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垫款本金274681.68元及利息13609.2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000元;三、若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有权就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抵押的位于钱塘人家A幢0303室的房地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14846**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212元,由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勇强、金根洪、张秀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