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立进与张国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进,张国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90号原告:马立进。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原告马立进与被告张国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立进、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立进起诉称:2012年7月7日,麻继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代偿了1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该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为麻继根担保的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立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麻继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被告为麻继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现被告没有还款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国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麻继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代偿了1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为麻继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债务人麻继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系麻继根所欠的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麻继根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立进系麻继根所欠的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