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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秦旺与邹勇、李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旺,邹勇,李振,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秦旺。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勇,无业。被告:李振,无业。被告: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铁安一街7号。法定代表人:白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家,男。原告秦旺与被告邹勇、李振、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秦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被告邹勇、李振,被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旺诉称:被告华龙公司承建了西安市祭台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邹勇、李振承包了祭台村安置楼1号楼的建设。其于2012年3月20日与邹勇、李振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劳务,负责邹勇、李振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地面回填工程,单价按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测量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依照合同约定,邹勇应支付其劳务费12万元,但邹勇尚欠其2万元未支付,并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另外,邹勇尚欠其劳务费5080元。李振应支付其劳务费12万元,至今下欠21796元。现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费467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勇辩称:其与秦旺无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且实际施工人邢家红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二次返工。被告李振辩称: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是邢家红,且实际测量面积并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劳务费已经付清。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邹勇、李振全额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龙公司为祭台村改造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承包方)于2012年4月4日与邹勇、李振(发包方)签订《地面回填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祭台村2号楼、3号楼地暖混凝土回填工程(其中2号楼工程系被告李振转包给原告,3号楼系被告邹勇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测量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进场施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此后,邹勇、李振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226360元(其中邹勇支付原告劳务费116360元、李振支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测量的2号楼面积为26531.04平方米,3号楼面积为26177.64平方米,合计为52708.6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元,据此计算的2号楼劳务费为132655.2元,3号楼劳务费为130888.2元,另外,邹勇、李振还应支付其清洁劳务费5080元。邹勇、李振对原告所述劳务费计算标准及清洁劳务费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述面积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与华龙公司成控部提供的面积二号楼、三号楼均应为24482.8平方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因存在此争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申请要求鉴定部门对其施工的面积进行测量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华龙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造成鉴定机构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此外,华龙公司与邹勇、李振现尚未结算,同时华龙公司于庭审中否认其为本案施工项目发包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被告邹勇、李振对于其与秦旺无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邢家洪以及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二次返工的事实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地面回填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邹勇、李振签订《地面回填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祭台村2号楼、3号楼地辐热回填工程,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最终结算地暖以垫层面积为准。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邹勇、李振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因此施工面积的确定为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要求对其施工面积测量的鉴定申请,但由于被告华龙公司拒绝提交图纸造成鉴定机构无法测量的结果。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鉴定机构无法测量的结果造成的不利结果,原告承包的二号楼、三号楼施工面积应以原告主张的26531.04平方米和26177.64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邹勇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6295.2元(26531.04平方米×5元-116360元);被告李振应付原告劳务费为20888.2元(26177.64平方米×5元-110000元)。此外,对于原告对于主张的清洁劳务费5080元,因被告邹勇、李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勇、李振应分别承担原告2540元。对于华龙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华龙公司拒不提交邹勇、李振与其他公司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案应推定华龙公司系本案工程发包单位的事实。但因华龙公司与邹勇、李振尚未结算,不能确定二者之间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龙公司欠付文占龙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华龙建工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旺劳务费18835.2元。二、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旺劳务费22928.2元。三、驳回原告秦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秦旺负担172元,被告邹勇负担300元,被告李振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文占龙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