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中美与王振洲、王维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中美,王振洲,王维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161号原告于中美。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洲。被告王维法。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中美为与被告王振洲、王维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美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江,被告王振洲,被告王维法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中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26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王维法家门口看打扑克时,因被告王维法与被告王振洲打闹,王维法把王振洲推倒在原告身上,原告被压倒致伤,经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伤残九级,造成经济损失若干。之后,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不成,被告拒绝赔偿。综上,二被告嬉闹致伤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35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发生是因为我与王维法嬉闹,事发时我站在王维法店门口,原告坐在我前方大约半米的地方,王维法突然从背后将我推倒,我被推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维法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发时我与王振洲并没有肢体接触,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中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知函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发的过程。2、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过程。3、住院治疗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360日。5、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6、移风店镇官庄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振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维法认为,原告所进行治疗及其评残均系其个人所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王振洲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拟证明事发后被告王振洲已给付原告12500元。2、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洲系被王维法推倒后倒在了原告身上。经庭审质证,原告于中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维法认为,收条与其无关,对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王维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承认两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王维法并没有追赶或直接推被告王振洲,另外原告承诺不需要被告王维法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振洲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于中美对录音材料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录音材料是同时录音,但内容说辞均不一样,录音上均是诱导性的询问,可见两份录音材料是经过剪辑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经剪辑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对两份录音材料是不认可的。另外原告从小有××,不能正常的交流和思维。另查明,针对被告王维法的录音材料,本院庭后对原告于中美进行了调查,调查中于中美对王维法提供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可,称起诉两被告是其本意,并要求两被告尽快赔偿其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对于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告知函,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治疗票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材料,收据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王振洲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王维法提供的录音材料,经本院调查认为该录音材料不是于中美真实意思的表达,故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不予认定。3、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系单方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22时许,原告于中美在被告王维法家门口看别人打扑克时,被王振洲推掉在地并受伤。次日于中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主张治疗,并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9724.73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被告王振洲给付原告于中美125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中美本次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中美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评定为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于中美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4、被鉴定人于中美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24.73元,有住院病历及各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18元,按照90.05元/天×360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7.50元,按照90.05元/天×150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按照20元/天×20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常规,认定30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5960元,按照13990元×20年×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8000元。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844.8元,其中原告母亲抚养费为5191.8元,按照8653元×12年×20%÷4人计算;原告女儿抚养费为8653元,按照8653元×10年×20%÷2人计算,以上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9455.0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即墨市公安局卷宗一册,即墨市公安局告知函一份,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治疗票据二份,青岛万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移风店镇官庄村委证明一份,收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上述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振洲对于推倒原告于中美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振洲已给付原告12500元,故应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955.03元。关于被告王维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维法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原告于中美负有证明被告王维法对其实施了直接或间断的侵权行为,以及因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两方面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系孤证,被告王维法不予认可,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亦未能证明原告之伤系王维法推倒王振洲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于中美要求被告王维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中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6955.03元。二、驳回原告于中美对被告王维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王振洲承担3015元,原告于中美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