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灼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灼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灼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灼省。2009年7月20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1年1月28日提前解除释放;2011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俭。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灼省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灼省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灼省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灼省以少买货截留毒资的方式,帮助梅某从李国华、“胖子”处代买冰毒五次,共计1克,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500元左右。2、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灼省以上述同样方式,帮助郑某从李国华、“胖子”处代买冰毒三次,共计0.8克,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李灼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灼省在三门县海游镇上西巷47号的出租房内容留郑某、郑晨阳吸食冰毒。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灼省登记入住三门县海游镇好运来宾馆,后在宾馆房间内容留梅某、倪建国、李国华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灼省多次贩卖冰毒1.8克,情节严重,同时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灼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和梅某等人一起购买毒品吸食,并非帮助他们购买毒品,也未从中牟利。被告人李灼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灼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灼省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梅某、郑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李灼省帮忙购买毒品后是一起吸食的;且证人梅某、郑某的证言虽都提及被告人从中牟利,但都是出于自己的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灼省贩卖毒品事实不予认定,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灼省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灼省为梅某从李国华(另案处理)等人处代买冰毒5次,共计1克,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500元左右。(二)2013年3月,被告人李灼省为郑某从李国华等人处代买冰毒3次,共计0.8克,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梅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其至少让“李泽省”购买过5次冰毒,时间集中在2013年过年前的2个月,每次300元0.2克或500元0.3克,冰毒的价格比较明确,一般500元能购买到0.5克左右,因此“李泽省”每次购买的冰毒量偏少。其知道“李泽省”都是从暂住在海游上叶村的一外地人处拿货的。2、梅某辨认笔录,证明李国华即贩卖毒品给“李泽省”的外地人,李灼省即贩卖毒品给其的“李泽省”。3、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李灼省共帮其代买过冰毒3次,每次500元0.3克。其买500元的冰毒,李灼省每次都只会给其买300元左右的货,从中抽200元。李灼省经常帮别人代买冰毒,都会少买货从中抽头。李灼省的冰毒是从一贵州来的姓李的外地人处拿的,该外地人平时住在三门县海游镇上叶村。4、郑某辨认笔录,证明李国华即李灼省购买毒品的李姓外地人。5、被告人李灼省的供述,主要内容有:其帮人代买的冰毒是自李国华、“胖子”处购得,一般别人给其300元,其会给他们买200元冰毒0.2克,500元则是300元0.3克。2013年3月,其帮“卷毛”代买过冰毒3次,二次500元、一次300元还是500元记不清了。梅某和倪建国一般都是在一起,其帮他们至少买过八、九次,300元的有三、四次,其他都是500元,其帮他们买冰毒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3年过年前的2个月。6、李灼省辨认笔录,证明郑某即“卷毛”。二、被告人李灼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灼省在三门县海游镇上西巷47号的其租住房内容留郑某、郑晨阳吸食冰毒。(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灼省登记入住三门县海游镇好运来宾馆201房间,后在宾馆房间内容留梅某、倪建国、李国华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梅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3年过年前,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李灼省打电话让其到好运来宾馆一房间内吸食冰毒,房间是李灼省开的,当时房间里还有卖毒品给李灼省的外地人,后李灼省还叫来倪建国,我们四人就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梅某辨认笔录,证明李国华即贩卖毒品给“李泽省”的外地人。3、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份前后,其和李灼省来到位于三门县海游镇上西巷的李灼省暂住房,后其朋友郑晨阳也过来,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4、被告人李灼省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好运来宾馆所开201房间内接到李国华电话,称有冰毒要带过来一起吸食,李国华过来后,梅某打电话给其,其让梅过来一起吸食冰毒,后梅某、“建国”来到宾馆房间,四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卷毛”和其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上西巷47号其租住房,后“卷毛”朋友也过来,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其吸毒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3年过年前的2个月。5、李灼省辨认笔录,证明倪建国即曾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建国”、郑某即“卷毛”,及辨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6、住宿查询,证明李灼省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日入住三门县海游镇好运来宾馆201房间。证明全案的证据有: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灼省曾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分别决定强制戒毒2年。2、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灼省多次贩卖毒品冰毒1.8克,情节严重,同时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灼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李灼省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事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作了相应供述,且有证人梅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灼省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灼省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灼省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灼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灼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