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家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553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广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王家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家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志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秦文超于2012年2月5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王家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2月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家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秦文超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借款期限2012年2月5日到2013年2月5日。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家乐为秦文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被告王家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5日秦文超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被告王家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秦文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王家乐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秦文超、王家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秦文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5日,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王家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家乐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家乐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7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王家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志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