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现住同原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有饮酒恶习,酒后偶有家庭暴力,近七年来夫妻开了个小店后,被告饮酒成性感情,不理家务也不打理小店业务,说被告一点就大打出手,孩子也无法正常学习,原告也因被打而气出严重心脏病,现在这个家庭已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美萱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上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1999年1月26日出生)。现原告以“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有饮酒恶习,酒后偶有家庭暴力,近七年来夫妻开了个小店后,被告饮酒成性感情不和,不理家务也不打理小店业务,说被告一点就大打出手,孩子也无法正常学习,原告也因被打而气出严重心脏病,现在这个家庭已无法维持”等理由起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结婚时间较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仍有相当的基础。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时有摩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情感已达完全破裂程度,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双方婚姻关系仍有维持的必要。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