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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吴绍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俊杰。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兆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通。原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华晨公司)诉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富达公司)、吴绍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李俊杰、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吴绍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华晨公司起诉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与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成武富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武县城东的“富达东方城”商品楼房的塑钢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单价、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所实施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248927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的现金出纳吴绍通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57000元。现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欠99192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1927元,庭审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182740元。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总数额、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正确;二、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已经支付维修费用18.6572万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还有大批存在质量问题的塑钢门窗,现正在维修当中,还需要支付高额的维修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下一步维修费用的权利;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总造价的质保金判决时应予扣减;四、被告吴绍通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被告吴绍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绍通答辩称,我只是代表公司负责和原告的业务,我支付的款项都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滨州华晨公司具有合法从事生产、销售、安装塑钢门窗的资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成武富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富达东方城”商品楼房的塑钢窗工程,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计算支付办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安装塑钢窗的价格为:双玻每平方米148元、单玻每平方米12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原告滨州华晨公司菏泽代理商王荣刚(又名XX)以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之后,塑钢窗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与被告成武富达公司协商,对塑钢窗进行调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价格按原合同调整每平方米上涨15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王荣刚代表原告与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要求、验收标准、工期要求、材料及安装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原告安装塑钢窗工程的楼号为:一区的2、3、4、5、6、12、13号七栋;二区的2、5号两栋;四区的4、5号两栋;五区的4、5、6、9号四栋;六区的4号一栋,以上共计16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安装完成后,被告成武富达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和拨款单,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和拨款单显示原告实施的安装塑钢窗工程的楼号为:一区的2、3、4、5、6、12、13号七栋;二区的2、3、4、5、6、7、9号七栋;五区的4、5、6、9号四栋,以上共计18栋,合计工程款2128929.17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成武富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82233.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8929.17元-1882233.27元=246695.9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承揽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吴绍通系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出纳工作,其支付塑钢窗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武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及《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成武富达公司安装了18栋楼房的塑钢窗户并交付使用,被告成武富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单、拨款单向原告支付2128929.17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882233.27元,还应当支付246695.9元。原告称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339904元,因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拨款单中记载的18栋楼房的塑钢窗工程量只有2128929.17元,对于《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四区的4、5号和六区的4号三栋楼房及原告主张的沿街商铺的塑钢窗安装面积和工程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单和拨款单,原告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成武富达公司并没有将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载明金额为45万元领据中的45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武富达公司辩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的维修费用及质保金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吴绍通系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支付塑钢窗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吴绍通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了增加了190813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塑钢窗工程款人民币246695.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绍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原告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720元,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