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韦某,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北××村××号。委托代理人何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石碑××镇××号。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与丈夫乔某一同受聘到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果种植和管理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后提至725元),并约定从事分配的挂果果树在完成产量任务后,按超产部分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奖励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31日,被告收回果树管理权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等共计30480元。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韦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674.8元(1891.6元/月×3个月);3、被告支付给原告失业金赔偿2324元(830元/月×70%×2个月×2倍)。被告辩称,被告聘请原告的丈夫乔某从事水果种植和管理工作是事实,但未聘请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仅是跟随其丈夫到被告处生活或一同护理其丈夫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中约定管理的果树,被告只支付原告丈夫的工资,未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得柳城监狱位于柳城县四塘的土地后发展种果,聘请四塘农场周边村的村民为被告种植和管理果树。2010年,原告韦某与其丈夫乔某一同到被告处,双方约定:被告划分一定面积的果树给原告韦某夫妇管理,每亩每月发放劳务费30元为基础工资,另还约定奖惩办法。之后,原告夫妇对被告划分的果树进行管护,被告亦依约按照果树面积计付基础工资、奖金给原告夫妇。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其本人或其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而是提交与原告夫妇一同到被告处工作的韦某某于2007年1月5日与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式《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乙方(指受聘一方)根据甲方(即被告)的工作需要,承担甲方(即被告)六工区果树的生产管理和产品守护工作,且按照甲方(即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即被告)按每亩每月发放劳务费30元给乙方(指受聘一方),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完不成作业任务的相应扣减当月劳务费;年终对所有管理幼树的岗位进行一次检查评定,对优秀的管理岗位给予适当的奖励;乙方(指受聘一方)管理投产果树的面积为10亩,实行“定产定酬、超产奖励”的办法,完成月度生产计划并达到质量要求者,按每亩每月45元足额预发劳务费,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相应扣减当月劳务费,年终以产量计酬;甲方(即被告)规定一定的产量标准(详见合同),对超产部分按销售价的20%奖励给乙方(指受聘一方),如完不成定产产量的,则按不完成数量的比例扣减乙方(指受聘一方)同等比例的劳务费;乙方(指受聘一方)根据甲方(即被告)下达的阶段性作业计划要求,可灵活安排劳动时间,但每个工作日必须工作8小时,可自行临时雇请季节工,但不能长期脱离工作岗位,也不能擅自将自己管理的果树转包变相转包他人管理,如有违反,公司将取消劳务用工合同,解雇乙方(指受聘一方);格式合同中还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本案原告韦某夫妇管理的果树面积为35亩。原告夫妇与被告均按上述格式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丈夫乔某重新签了一份格式《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与上述2007年的格式《劳务用工合同》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有合同,但均承认签订有格式《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乔某与韦某(即原告)夫妇与被告仍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且每月的劳务费从450元/15亩亦提升至725元/15亩(具体提高时间双方均记不清楚),被告按月造册发给原告韦某的丈夫乔某工资,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乔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891.6元(该工资有时是原告韦某代领),被告不另行造册支付原告韦某的工资。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本公司工会提出因财务亏损而拟予辞退乔某等14人农民工的申请,被告工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关于解除六工区下属14名农民工劳动关系的意见》,同意解除乔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月21日正式辞退原告,工资发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4月26日,原告韦某及其丈夫乔某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韦某、乔某分别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给韦某和乔某;3、请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元给韦某、乔某;4、请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失业赔偿金10080元给韦某、乔某。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乔某与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74.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赔偿金2324元;四、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乔某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金5700元给乔某(已履行完毕)。与此同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柳城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韦某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韦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笔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其或者其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但被告承认原告的丈夫乔某在被告处管理果树,且每月按约定支付乔某劳务工资,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而原告亦认可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管理的亩数计付劳务工资、被告仅造册支付原告丈夫乔某的劳务工资、不另造册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是与原告的丈夫乔某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次,双方在格式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指受聘一方)根据甲方(即被告)下达的阶段性作业计划要求,可灵活安排劳动时间,但每个工作日必须工作8小时,可自行临时雇请季节工”,这说明受聘一方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临时雇请季节工,原告和丈夫一同管理被告划分的果树,应属于自行雇请工人的性质,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亦存在合同关系;再次,原告丈夫乔某与被告终止合同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金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与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执本院的宣判送达通知书,直接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燕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