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绍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武与被害人王某增原系儿女亲家。2012年8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增与其姐姐王某靖一起到被告人王某武家中劝说其儿媳王娜回婆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武举起杌撑子砸向被害人王某增,致被害人王某增左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增左上肢损伤为轻伤。另民事部分,被害人王某增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武进行赔偿,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说明,被害人王某增的陈述,证人王某靖、王某珍、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增的门诊病历、被告人王某武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武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