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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良,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胡柏成,农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柏成于2007年2月16日以购化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在2008年2月1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7.65‰计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柏成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柏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柏成于2007年2月16日与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元的事实。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胡柏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柏成与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柏成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65‰。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柏成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柏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胡柏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胡柏成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柏成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柏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幼平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人民陪审员  邱益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