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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芳、茅红林与孙玮、唐晓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茅红林,孙玮,唐晓丹,陈晓阳,徐秀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孙芳。委托代理人:肖琳。���托代理人:申振华。原告:茅红林。被告:孙玮。被告:唐晓丹。委托代理人:唐万勤。委托代理人:严晓芸。委托代理人:许俊儒。被告:陈晓阳。被告:徐秀英。原告孙芳、茅红林为与被告孙玮、唐晓丹、陈晓阳、徐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茅红林及委托代理人肖琳、申振华,被告孙玮(兼被告陈晓阳的法定代理人)、唐晓丹的委托代理人严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茅红林共同起诉称:原告孙芳、茅红林系夫妻关系。为了便于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2单元302室房屋,两原告于2010年8月3日与被告孙玮、案外人陈健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孙玮、陈健)同意乙方(孙芳、茅红林)以甲方名义购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302室房屋;自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购房首付款、按揭款、抵押费、保险费等所有购房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拒绝等事项。同日,被告孙玮、案外人陈健与涉案房屋原房主韩平萍、张成寿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玮以购房名义,向深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申请购房按揭。原告孙芳已依约向被告孙玮交付购房款95万元,并按月将购房按揭款汇入其账户,由其归还银行按揭款。2012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孙玮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玮在2012年6月底前,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然,被告孙玮借口陈健已于2010年12月12日死亡,其继承人不愿配合办理过户为由,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查,四被告系陈健的法定继承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302室房屋为两原告所有;2、四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玮、陈晓阳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由于两原告无法办理按揭,故委托被告孙玮与陈健代为购买涉案房屋,后陈健逝世,其余几个继承人不同意办理过户。被告唐晓丹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陈玮、案外人陈健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涉案房屋实际系陈健、被告孙玮所有,被告作为陈健的法定继承人,可继承该套房屋。被���徐秀英书面答辩称:被告对两原告所控其阻挠讼争房屋过户事由确不知晓,双方至今未曾就此事进行沟通,故两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是八旬老人且身体多病无法出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2011)78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四被告系陈健的法定继承人。3、委托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孙玮及其夫陈健约定,以被告孙玮、陈健夫妇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并由两原告实际出资享有涉案房屋。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要求被告孙玮于2012年6月底之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5、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孙芳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居间协议,购买涉案房屋。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玮、案外人陈健依委托购房协议���的约定,与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购房意向。7、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玮、案外人陈健依委托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购买了涉案房屋。8、房产三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孙玮、陈健名下。9、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一份;10、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因购买涉案房屋,两原告以被告孙玮、陈健的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清泰支行申请银行贷款50万元。11、深发展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首付款汇入被告孙玮账户,由其代为支付。12、交通银行银行汇款凭证十四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系由两原告实际支付。13、收条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两原告,两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4、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两原告,也是由两原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15、银行按揭款流水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孙芳以被告孙玮名义按时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16、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系由两原告实际支付。17、深发展个人服务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还款的按揭账户虽然登记为被告孙玮,但申请书上的联系方式填写的是原告孙芳的电话号码,从而证明实际上的贷款人系原告孙芳。18、证人王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孙玮名下,但实际是由原告孙芳出资购买的事实。19、证人孙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孙芳委托中介公司出租,并且由两原告收取租金。20、原告孙芳、茅红林个人信用报告二份,证明原告茅红林从2007年10月15日到2008年3月3日期间共有9次银行逾期还款的记录。2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二份(一份为当事人保管的原件,一份为房产档案馆调取),证明原告孙芳在2010年4月5日将杭州市上城区黄公厂弄1号2单元804室房屋转让给他人,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2、公证书(委托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30日,案外人陈健委托被告孙玮办理涉案房屋的购买、过户手续。23、平安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孙芳通过开具工商银行银行本票的形式将95万元汇入被告孙玮账户的事实。24、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补制副本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零售类、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孙芳于2010年8月23日,在工商银行开具了95万元的银行本票。25、平安银行补制回单一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95万元由被告孙玮账户汇入中介公司监管账户及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系由两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孙玮、唐晓丹、陈晓阳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孙玮、陈晓阳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唐晓丹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健当时健在,但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两原告并无不能自行购房的理由,由他人代为购房不合常理;被告孙玮帮原告孙芳购房,对于其今后自行购房均有影响,但并为在委托购房中取得任何利益,不符合常理;如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系姐妹情分,但合同中约定了大量对被告孙玮、案外人陈健不利的条款,不合常理;合同条款中有大量约定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明显系补订,如第七条,甲方承诺自己及其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得对该��房屋提出任何涉及房产产权方面问题的主张。本案中系被告孙玮、陈健共同签订,不可能出现配偶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也不可能出现父母、子女主张该房屋权利,除非在签订该协议时陈健就预见到自己会死亡;另,被告唐晓丹有相应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孙玮在处理陈健遗产时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样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即使两原告签订过转让居间协议,也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孙玮代陈健签订相应协议具有不合理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孙玮代陈健签订协议不符合常理,只能证明被告孙玮、陈健购买了涉案房屋,不能证明代为购房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陈健的签字同样是被告孙玮代签的,只能证明是被告孙玮、陈健向银行贷款。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孙玮向银行申请补制的,系被告孙玮向原告提供了该证据,很明显他们是站在一起的,有串通嫌疑,同时该回单由被告孙玮填写,故对其填写的内容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原告认为房贷由其支付,应当从实际还贷之日起连续还贷,但其提供的凭证,2010年只有一张,2011年是从5月份开始支付的,故不能证明该证据就是归还涉案房屋的房贷。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告孙芳参与了购房的某个环节,不能证明代购事实。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同时该事实与委托购房协议中的约定有冲突。购房协议第9条第3款中,如果中介,交由乙方,说明由甲方(孙玮、陈健)进行收房,而不是由原告孙芳进行收房。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孙玮实际支付了贷款,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房贷款。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完全无法看出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就是原告孙芳所有的,因此无法证明其观点。对证据1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两原告所述的代购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9的证明对象���异议,认为证人孙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是属于原告孙芳所有,只能证明原告孙芳接受了被告孙玮的委托,代其出租涉案房屋。对证据20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信用报告来看,并不是原告孙芳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是原告茅红林存在不良记录,而从该信用记录来看,原告茅红林的资产情况是非常差的,如此差的资产情况,能够支付95万元的首付款,被告唐晓丹对其款项来源表示怀疑。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0年4月5日两原告收到了71万元款项,不能证明与后期买房的首付款有关联。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委托书中已经非常明确表示陈健是委托被告孙玮购买涉案房屋,并不是委托被告孙玮签订委托购房合同,故其意思表示为陈健与被告孙玮���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拥有涉案房屋,且委托书的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也可以表明其对后面被告孙玮还在2010年8月3日又签订了委托购房合同是没有授权的。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孙芳汇款给被告孙玮,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就是委托购房的关系,不排除被告孙玮与原告孙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虽然款项金额与首付款金额是一致的,但是之前的证据中,两原告曾经提供过一份收条,房主当时收取了2万元的定金,在支付首付款时实际只需支付93万元即可,而同时再结合原告孙芳在上次开庭时提到被告孙玮的卡是在原告孙芳手里的,被告代理人当时就提出为什么要每月汇款,原告孙芳当时回答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既然经济条件不好,无理由多付2万元。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为被告孙玮与陈健所有,理应由被告孙玮帐户归还,并非两原告还贷的凭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唐晓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玮在陈健去世后,曾采用伪造陈健签名的方式,将陈健持有的南京长远船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到其名下后并行政处罚的事实。2、现金支票存根二份,证明被告孙玮有还款给原告孙芳,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代为买房的话,被告孙玮就不需要向原告孙芳借款了,从而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事实。3、业务收费凭证一份,下面有注明付房贷,证明涉案房屋的房贷款实际是被告孙玮在归还的。对上述证据,两原告、被告孙玮、陈晓阳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唐晓丹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唐晓丹未提供原件,即使有原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不能必然推断在本案中被告孙玮也存在伪造的事实。被告孙玮、陈晓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并不是处罚被告孙玮,而是处罚长远公司的,并且被告徐秀英也是知情的。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从支票存根上仅能看出收款人系被告孙玮所在的公司,而不是被告孙玮个人,内容上也写的是差旅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下面用铅笔写的“还款孙芳”,不清楚出自谁手,无法核实,且支票存根上看不出付款人,后面贴单据的付款人是台州市五洲船运有限公司、摘要是生产设计费,完全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被告孙玮、陈晓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陈健去世后,公司没有钱周转,原告孙芳借款给被告孙玮30万元,垫了流动资金,等公司有钱后,就陆续还给原告孙芳,是提现的。两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写着付房贷款,但看不出是付哪里的房贷款,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自相矛盾,无法印证手写内容是当时就存在的还是事后填写的,况且付房贷款不可能只要50元,付款人也不一致。被告孙玮、陈晓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手续费是归还被告孙玮与陈健在舟山购买的水岸丽都紫薇苑14幢2单元801室房屋的房贷款所支付的,房贷款是被告孙玮自己出资的,手续费走了公司的帐。被告孙玮、陈晓阳、徐秀英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徐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8,被告孙玮、唐晓丹、陈晓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同时申请对该委托购房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由于技术条件局限无法检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9、10、13、14,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贷款过程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孙芳于2010年8月3日汇入被告孙玮帐户95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5-17、25,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茅红林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孙玮帐户汇款,用于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19,被告唐晓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0,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茅红林曾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两原告曾出售其名下房屋,获得房价款71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陈健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孙玮购买涉案房屋并经公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24,被告唐晓丹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1可证明原告孙芳于2010年8月3日汇入被告孙玮帐户95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晓丹提供的证据;证据1-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孙芳、茅红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玮系原告孙芳之姐,原与案外人陈健系夫妻关系,陈健于2010年12月12日意外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孙玮、儿子陈晓阳、女儿唐晓丹、母亲徐秀英。二、2010年7月28日,原告孙芳、案外人韩平萍与杭州恒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孙芳委托该公司购买韩平萍出售的杭州市秋涛路157号2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韩平萍、张成寿,建筑面积为76.1平方米,总房款为145万元,及约定了其他居间事宜。同日,原告孙芳向韩平萍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韩平萍向原告孙芳出具收条一份,两人亦签订房屋交接及房屋的家具家电等设施交接清单一份,由韩平萍将涉案房屋及家具、电器等物品交接给原告孙芳。同年7月30日,案外人陈健向被告孙玮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上写明:“陈健和孙玮是夫妻关系,因本人无法到场,现委托孙玮代为办理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302室房产的购买、过户、抵押贷款、交纳相关税费等一切与购买上述房产有关的事宜。”,该委托书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三、2010年8月3日,被告孙玮与案外人韩平萍及其丈夫张成寿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玮及陈健向韩平萍、张成寿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为145万元,自合同签订起3个工作日内由陈健、被告孙玮将购房首付款95万元打入中介方保证金帐户,余款50万元待银行放贷后3个工作日内由中介方划转给韩平萍、张成寿,及约定了其他购房事宜。同日,被告孙玮、韩平萍、张成寿���与杭州恒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经该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就该合同所涉及的产权过户事宜(免费的衍生服务),交易双方共同委托该公司办理,中介服务费为4000元等事宜。当日,原告孙芳出具银行本票向被告孙玮帐户汇入95万元,被告孙玮将该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10年8月9日,被告孙玮亦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健、被告孙玮向该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款项划入杭州恒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等有关贷款事宜。上述合同均由被告孙玮代陈健签名。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16日过户至陈健、被告孙玮名下。同年8月19日,该银行向陈健、被告孙玮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韩平萍、张成寿全额收到了房价款。2010年9月起至今,原告茅红林每月向被告孙玮银行帐户(×××5605)汇入相应款项,用于归还该银行的按揭款,截止2013年7月,尚余按揭款及利息467842.17元未归还。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28日交接后,两原告即入住,至2011年10月起,两原告委托他人进行出租。审理中,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帐户汇入上述467842.17元,并承诺该款用于提前归还银行按揭款,以便讼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四、2010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孙玮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孙玮、陈健)同意乙方(孙芳、茅红林)以甲方名义购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302室房屋,合同价款145万元;甲方只需以自己的名义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准许乙方借用自己的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自中介公司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购房首付款、按揭还款、抵押费、保险费等所有购房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房屋产权证暂办至甲方名义,产权证由乙方保管,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拒绝等事项。在协议书乙方签名处有被告孙玮的签名及被告孙玮代陈健的签名。2012年5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孙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玮在2012年6月底之前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户名变更为两原告的相关手续等事宜。审理中,被告唐晓丹申请对委托购房协议书上原告孙芳、被告孙玮签名、手印形成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回函说明,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故鉴定未成。五、另查明,原告茅���林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况。2010年4月5日,原告孙芳将其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黄公厂弄1号2单元804室房屋出售,得房价款71万元。六、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孙玮、陈晓阳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了(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7882号公证书,继承了陈健生前遗留的苏A×××××号车辆,被告唐晓丹。徐秀英表示放弃继承。后四被告因陈健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唐晓丹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讼争房屋系经中介向案外人韩平萍、张成寿购买而���,被告孙玮及陈健据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此买卖行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芳、茅红林与被告孙玮及陈健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从讼争房屋的交易情况来看,2010年7月28日,原告孙芳与原所有权人之一的韩平萍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向韩平萍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韩平萍向原告孙芳出具收条,两人亦签订了房屋交接及房屋的家具家电等设施交接清单,以上事实表明两原告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向。二、从房屋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2010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讼争房屋的首付款95万元系原告孙芳转入被告孙玮的帐户后汇入监管银行帐户,按揭款主要系原告茅红林汇入被告孙玮的帐户后汇入抵押银行帐户,资金流向清楚,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孙玮及陈健未支出任何款项,���际是两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同时,两原告对其资金来源和信用情况亦提供了证据,作出了合理解释。三、从讼争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来看,原告孙芳于2010年7月28日交接后,房屋即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后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孙玮及陈健从未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四、从陈健出具的经公证的委托书来看,陈健系全权委托被告孙玮办理购买讼争房屋的一切手续,其时二人为夫妻关系,故可视为讼争房屋所涉的交易过程、合同履行、实际占有及两原告与被告孙芳签订有委托购房协议书等情况,陈健均是知情的,且陈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陈健系突然死亡,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两原告与被告孙玮是无法预见的,可排除两原告与被告孙玮串通事先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以谋取陈健遗产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纵观本案有效证据,两原告主���委托购房的事实成立,故讼争房屋应属两原告所有,且两原告向本院汇入了银行按揭余款作保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障碍亦不存在,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丹以涉案委托购房协议系在陈健死亡后伪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由于无法鉴定委托购房协议书上签名、手印形成时间,被告唐晓丹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伪造事实及款项交付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芳、茅红林所有;二、被告孙玮、陈晓阳、唐晓丹、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孙芳、茅红林办理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57号2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玮、陈晓阳、唐晓丹、徐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