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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倪红云与孙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云,孙君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倪红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续明,男。被告孙君业,男,汉族。原告倪红云与被告孙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云��委托代理人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红云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君业偿还原告借款334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君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孙君业向原告倪红云借款33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春节前,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倪红云催要,被告孙君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孙君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账号为62×××19上的存款2054.6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君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倪红云向本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君业欠原告倪红云借款33400元。被告孙君业应予偿还。欠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依法定标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即月利率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6.56%的4倍(即26.24%),其高于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君业清偿原告倪红云借���334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6.56%的4倍即26.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君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3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中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