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游春秦、李春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春秦,李春,陈建,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春秦。辩护人熊代全,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辩护人代劲松,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辩护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春秦、李春、陈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春秦及其辩护人熊代全、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代劲松、被告人陈建及其辩护人冷锡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游春秦、李春、陈建等人在双流县永安路一品蜀都茶房内打捕鱼机时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3月4日晚,刘某某打电话邀约游春秦等人见面解决该事,游春秦等人想到双方见面后有可能发生斗殴,于是购置了铁锤,并带上匕首、钢条,又叫上“李二娃”、陈建某(在逃)、毛某某(在逃)等人一起到双流县东升白鹤小区雅竹轩茶房门口与刘某某见面,到达现场后,游春秦等人发现刘某某已叫来了很多人,拿着钢管、砍刀等工具,双方遂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周某某右手臂被人砍伤,一名过路男子也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误伤。被告人游春秦、李春、陈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游春秦的辩护人提出游春秦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的辩护人提出李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的辩护人提出陈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较小,在本案斗殴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游春秦、李春、陈建的供述、被害人陈建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春秦、李春、陈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理智处理双方的矛盾,反而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相互追逐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春秦的辩护人提出游春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春秦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参与械斗,本案不宜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的辩护人提出李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陈建的辩护人提出陈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建伙同他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参与械斗,本案不宜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游春秦、李春、陈建、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游春秦、李春、陈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游春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