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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养一儿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3月双方为了改变今后及居住条件,自愿到龙亭镇柳山村二组山羊孤寡老人翟正民,原告在柳山村居住经管孩子上学,因修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之兄与被告之妹属于“两换亲”关系。1989年10月生养女儿华某甲(现在外打工),1998年11月24日生养男孩华某甲(现高一学生)。原、被告婚后,被告在家经管小孩,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3月原、被告商议为了改变居住环境到龙亭镇柳山村二组赡养孤寡老人翟正民。原告便居住在柳山村及经管学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与村组干部进行调解,后原告反悔。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白石镇的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且生养有子女。从2009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尚武人民陪审员  王文侠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