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蒋厚成与罗前山,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仝某某仅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仅归还4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已归还的45000元全部冲抵本金,本金按照35000元计算,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罗某某、王某辩称,1、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周转是事实,同年2月5日原告将80000元汇入被告邮政银行卡,当日原告又以他人急用为由将80000元分两次转账和取现提走,故民间借贷的事实早已结束;2、被告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并于2013年1月29日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5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罗某某、王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1),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2分。2009年1月25日,原告蒋某某以案外人张金斗的名义向被告罗某某出借75000元,并形成借条一份(借条2)。2010年2月4日,经双方协商,以借条1所借金额归还借条2的欠款,并在借条2上注明“此借条邮局款出账后即作废。罗某某2010年2月4日”“此借据以2010年2月3日借款归还(捌万元整)也可以从本人邮局上提取。同意人:罗某某本人亲自提现金给蒋某某”。借条1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4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得到清偿,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将被告已归还的45000元全部冲抵本金,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存在并要求原告返还45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