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与孙绪才、蔡鸣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才,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蔡鸣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孙绪才,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6号东泉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烈,男,194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蔡鸣馨,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蔡鸣馨、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绪才、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烈、被告蔡鸣馨、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绪才、大方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2时10分许,孙绪才驾驶苏A×××××出租车,沿长江大桥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告蔡鸣馨驾驶苏A×××××车由北向南越过中心线返道撞上孙绪才所驾的车辆,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方军、兰洋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鸣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苏A×××××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9.5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26000元、车损69218元、鉴定费3460元、拖车200元、停车费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鸣馨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本案的其他伤者;2、根据商业险合同,应当扣除20%即711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对车辆未进行定损,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时10分许,原告孙绪才驾驶苏A×××××出租车,沿长江大桥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告蔡鸣馨驾驶苏A×××××车由北向南越过中心线返道撞上孙绪才所驾的车辆,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方军、兰洋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鸣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出租车的车损为69218元。另查明,苏A×××××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大方公司。车辆受损后停运39天。再查明,肇事的苏A×××××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方绪才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9.5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200元。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50元/天×40天=2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440元/天×39天=1716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19.5元。原告大方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6921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有车损鉴定书、修车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拖车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停车费1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鉴定费34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2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损失鉴定单、修车费发票、停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GPS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绪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大方公司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均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鸣馨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孙绪才交通费200元;在财损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大方公司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72998元中的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3559.5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2998元-2000元=7099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蔡鸣馨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根据商业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医药711元”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绪才200元、赔偿原告大方公司2000元。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绪才3559.5元、赔偿原告大方公司70998元。三、被告蔡鸣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绪才1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被告蔡鸣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