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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肖连举与许亚威、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举,许亚威,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肖连举,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之岭,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监狱干警。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亚威,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公司驾驶员。被告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培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礼坤,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辰,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连举诉被告许亚威、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伊旭建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举委托代理人肖之岭、李汝刚,被告聊城伊旭建材委托代理人许礼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亚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许亚威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肖连举发生碰撞,造成肖连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亚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连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经查,许亚威系聊城伊旭建材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许亚威未答辩。被告聊城伊旭建材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许亚威是我公司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许亚威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济馆高速上道口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肖连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连举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亚威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连举存在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连举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双手皮肤裂伤、右第3、4趾外伤、头皮擦伤,共支出医疗费9882.29元。2013年7月9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4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肖之静护理,肖之静系聊城东昌府区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为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工资1493.5元。另查明,鲁P×××××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聊城伊旭建材,许亚威系聊城伊旭建材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聊城伊旭建材于2013年1月11日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额2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亚威与原告肖连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连举受伤,许亚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连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许亚威的违法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许亚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许亚威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许亚威的用人单位聊城伊旭建材承担赔偿责任,许亚威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鲁P×××××号车的赔偿义务人即聊城伊旭建材按过错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并考虑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的情况,确定聊城伊旭建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肖连举已年满60周岁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882.29元;2、护理费14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车损费410元;6、鉴定费50元;7、停车费594元;8、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13499.7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以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82.29、住院伙食补助费117.71元、护理费1493.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1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2553.5元。对于原告肖连举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9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为211.6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元、停车费594元,由被告聊城伊旭建材承担70%为4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255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举住院伙食补助费211.6元。三、被告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连举鉴定费、停车费共计450.8元。四、驳回原告肖连举对被告许亚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肖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肖连举承担102元,由被告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9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潘丽英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