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峰,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我们在西和县汉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我毫不关心,对我与孩子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在我喂养孩子期间,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我与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用。另外,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缘无故用砖头、木棒打我。2010年11月被告及其家人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后,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我与孩子的所有花销均由娘家承担。2012年我诉至贵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变,为了给我与被告一个解脱再次诉请:一、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50000元抚养费;三、被告一次性支付于我生活帮助金20000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家庭完整与和谐,我认为我们之间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性;二、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同时由原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首先,张某乙的户口现在落户在我处,这对孩子以后的上学、就医等较为有利。其次,因我与女儿张某乙均为农村户口,因此我主张的抚养费依据农村户籍确定,每年1000元,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4000元。三、我现在为农村低保户,属于村上困难群众,因此原告要求生活帮助金的主张应当驳回,同时判令原告返还我彩礼11000余元;四、原告应当赔偿因殴打我造成的治疗费用1092元,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2013年2月初因遭到原告的毒打致使我右眼受伤,花费千余元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25日在西和县汉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6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常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西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是合法婚姻,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两人分居生活三年半之久,虽经本院依法挽救后,相互仍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儿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909元的25%计算,由被告每月给付81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帮助金20000元的主张系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不再判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和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帮助金2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为原告所致,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张某甲离婚。二、所生女孩张某乙由赵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1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6月至12月抚养费共计567元,由张某甲在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此后每年的抚养费共计972元,由张某甲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雪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