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隆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隆某,女,汉族。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原告隆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依法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1998年4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利津县某中学。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初听说关于被告的风言风语而对被告不满,并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发生过争吵,被告还曾在酒后动手打过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7年之久,共同生育的儿子也已15周岁,���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应妥善协商解决,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隆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