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左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琼AZ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托斯卡纳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在此处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胡某某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所驾车的左前角与胡某某身体相撞,造成胡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左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0时5分许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人民币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肇事机动车的车辆信息、调解书等书证,证人黎某某、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左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车牌照号为琼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托斯卡纳小区路段时,恰遇行人胡某某在此处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左某由于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胡某某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被告人左某所驾车的左前角与胡某某身体相撞,造成胡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左某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11月11日0时5分许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人民币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左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左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证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车牌照号为琼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托斯卡纳小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遂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1人受伤,肇事人员与车辆已逃离。2、证人黎某某、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黎某某证明2012年11月10日晚18时20分许驾车沿湘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托斯卡纳路段处时,看见前方约20米远处1辆黑色越野车将一个横穿马路的中年男子撞飞,行人倒在道路双实黄线处,而黑色越野车连刹车都没踩就向前行驶,黎某某遂驾车追赶,因为该车车速一直很快,黎某某没有追到。证人赖某某、蒋某某证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乘坐被告人左某驾驶的牌号为琼A的奥德赛牌小客车沿湘府路由西往东行驶回马王堆陶瓷城,当时赖某某坐在副驾驶侧躺着睡觉,蒋某某坐在左后侧座位上,赖某某突然听到一声响,问什么事,蒋某某看见1个人倒在地上,就说可能是碰到1个人,被告人左某没有说话,驾车继续向前开。到香樟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政府门口处后被告人左某将车交给赖某某驾驶。回到马王堆陶瓷城后被告人左某呆了一下就出去了。当晚9时多,被告人���某告诉赖某某说他在医院里,问题好像不严重。当晚11时多钟,赖某某要求被告人左某必须报警,被告人左某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就去投案了。3、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指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托斯卡纳小区路段为案发现场。4、肇事车辆的照片与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琼AZ小轿车车头左前角与人体发生碰撞。5、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2)法病鉴字第9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任;被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证明肇事的车牌照号为琼A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合格。8、驾驶证、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左某于2010年8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等事实。9、投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左某于2012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0、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38万元,已于当日付清,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左某表示谅解。11、被告人左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左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2、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左某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勇人民陪审员 刘豫人民陪审员 胡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