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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如伟与潘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伟,潘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陈如伟。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委托代理人:谢树尧。被告:潘略辉。原告陈如伟诉被告潘略辉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如伟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如伟起诉称:被告潘略辉向原告陈如伟购买无纺布,于2012年1月11日结欠原告陈如伟货款48782元,并向原告陈如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潘略辉归还欠款48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如伟以被告潘略辉在起诉后归还2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潘略辉归还欠款46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如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略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原告陈如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潘略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略辉向原告陈如伟购买无纺布,于2012年1月11日结欠原告陈如伟货款48782元,并向原告陈如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潘略辉除在起诉后归还2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如伟与被告潘略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略辉尚欠原告陈如伟货款46782元,事实清楚。原告陈如伟要求被告潘略辉偿还欠款4678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略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如伟货款46782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潘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