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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某诉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任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80号原告任某,男。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诉被告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可是被告在给付部分抚养费之后,自2012年3月起至今拒绝给付抚养费,江春翠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虽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请。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抚养权虽然归江春翠所有,但江春翠一直不能积极行使抚养义务,且一直以此为借口向被告要钱,发生多次殴打被告的事件。原告也经常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对原告积极抚养,与被告方感情较好。抚养费已付至2012年4月,但江春翠一直未将金猴花园的房子过户给被告,故拖欠抚养费至今。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春翠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江春翠与被告已于2010年6月9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等费用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江春翠为原告花费1800元上学费用,应有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上明确约定金猴花园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至今江春翠未过户;对约定一切费用付至孩子大学毕业,被告应当支付至18周岁,之后的费用约定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同;对证据4的内容不能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学费和医疗费确定发生的,归被告承担。衣服等费用应包括在500元抚养费之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和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原告法定抚养人曾因抚养费问题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吵架等情况;2、4张照片,证明原告今年前几个月和被告一起生活,和被告夫妇感情好;3、支付清单,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3月份。原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报案笔录、照片、支付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进行认证:1、证明一份,证明江春翠为原告花费1800元上学费用,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江春翠与被告任某某协议离婚,并与2010年6月9日领取离婚证。协议内容中约定,被告任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的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时止。但被告自2012年3月后一直拒付原告任某的生活费,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江春翠与被告任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任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的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时止,此为附条件的约定,但在原告任某尚未成年之前,其父母应尽将子女抚养成年的义务,故被告任某某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500元(500元/月*19个月),并在约定所附条件不成立时,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9500元,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附条件不成立时,每月支付原告任某5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花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