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东莞市金日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东莞市金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玉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汪南东。委托代理人:吴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明与被告东莞市金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的代理人梁浩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思、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平面磨部门任员工,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月平均工资3900元。被告2013年7月19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开除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7月的工资1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10元。被告金日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内容。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入职,职务为平面操作员。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按7.53元/小时的标准执行。四、7月份的工作时间: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7月份正常工作时间为4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10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为18小时。被告称7月调休一天,故正常工作时间为56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五、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单,因原告于7月11日至18日,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离开公司外出八天,严重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第二十五章25.2.14条相关规定,结合6月14日其私自扔掉工件的违纪情况,经被告研究决定,将其开除,并于2013年7月19日离职。被告提供通告、考勤记录、检讨书、违纪处分单、系统刷条码记录、手机短信予以证明原告上述违纪行为。根据通告、检讨书、违纪处分单、系统刷条码记录显示,因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私自将加工报废后的工件扔掉而被书面警告一次,原告对该违纪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提供的检讨书、违纪处分单,但对通告、系统刷条码记录不予确认,根据考勤记录、手机短信显示,因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至7月19日没有上班,而被被告作出旷工处理,而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17日向原告发出手机短信,要求原告回厂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员工手册》第十章10.6条规定,对原告作旷工处理,原告对该考勤记录及手机短信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在2013年7月4日已向被告请事假,请假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日,并得到被告批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请假单证明,而被告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六、在职期间工资结算情况: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3661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七、员工手册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第25.2.2条规定,被两次书面警告的予以留用察看或辞退处罚;第25.2.14条显示,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擅自离开公司外出、旷工、早退的,予以书面警告或辞退处罚;第25.2.24条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三十天的,书面警告或辞退。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收到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经全体职工代表会通过且于2007年12月29日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金日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份,原告已认真学习、熟记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该员工手册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该手册的所列条款,原告愿意接受处理。八、仲裁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3970元、单方面解雇的经济补偿金1191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星期天加班费701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62元、2013年6月份工资4200元,7月份工资1500元及未及时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元、误工费1812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金日公司支付李玉明2013年7月份工资745.47元;3.驳回李玉明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单、员工手册、签收单、通告、检讨、违纪处分单、系统刷条形码记录、手机短信、考勤记录、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应为745.47元[计算方式:7.53元/小时×(48小时+10小时×150%+18小时×200%)]。原告主张该月工资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因私自扔掉工件而被书面警告一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7月10日至7月20日所休的假期得到被告的批准,该行为构成旷工。虽然《员工手册》第25.2.24条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三十天的,书面警告或辞退。但该条是针对无其他违规行为,只有旷工行为的处罚。被告在离职单上明确开除原告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25.2.14条,而原告私自扔掉工件及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玉明与被告东莞市金日模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金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玉明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745.47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