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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郁汉标与徐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汉标,徐锋,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郁汉标,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锋,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58号。负责人:汤卫国,金陵药业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生,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88号国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海洋,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汉标与被告徐锋、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以下简称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汉标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告徐锋、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正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汉标诉称,2011年9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徐锋驾驶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雨花台区梦都大街凤台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A×××××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交警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与路口信号灯情况有直接联系,经调查取证,该事发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63.9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81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84.5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3048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锋、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系原告骑电动车闯红灯,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重新认定责任的划分。另原告驾驶电瓶车并带着人,也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被告徐锋、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0时至2012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及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1时左右,被告徐锋驾驶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梦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南路路口向北左转时,遇原告骑行的A×××××号电动车(车后乘坐蔡某某)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郁汉标和案外人蔡某某受伤(已另案诉讼,且蔡某某同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优先支付给原告郁汉标),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马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并且看到事故中的电动车一方在路口信号灯是红色的情况下越过停车线,事故发生时电动车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方变成绿色。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后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郁汉标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徐锋系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0时至2012年1月22日24时。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922.85元(含住院伙食费290.4元,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垫付医疗费61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0天即360元(但应扣除医药费已支付的290.4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0天即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按70元/天计算20天计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按50元/天计算10天计500元、误工费酌定为7419.25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共计24781.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徐锋所在的单位,即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辩称原告骑电动车闯红灯且带着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某某出具的证言系单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中车辆情况及车辆行驶方向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原告郁汉标承担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承保车辆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郁汉标为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护理费合同及收据,缺乏相应税务发票,且系单方与第三人约定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所提供证据没有完税证明及伤后工资发放情况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与其治疗情况并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各项主张予以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郁汉标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4442.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442.45元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负担80%,即3553.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19.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负担80%,即576元。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的3553.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并赔付。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已为原告郁汉标垫付的6158.92元在扣除被告金陵药业南京制药厂承担的鉴定费576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郁汉标人民币23173.21元,其中5582.92元返还给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二、驳回原告郁汉标对被告徐锋、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返还给被告垫付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