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张某。被告:邢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被告邢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准邢某与张某离婚,原、被告一直没有居住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于2012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彩礼2万元,××××年××月××日,原、被告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前婚有一子一女:儿子张守信,1999年1月14日出生;女儿张丹,1991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前婚有一子,取名徐博文,2006年8月20出生。原、被告结婚不久即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未同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邢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被告邢某对原告张某于2012年12月5日给付其彩礼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准邢某与张某离婚。2013年5月24日,原告张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结婚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兖州市新驿镇新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4月8日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认定,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邢某即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张某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结婚时有彩礼2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霞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赵英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