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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王雷、王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王雷,王娟,徐少琳,邵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胡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王雷,被告王娟。被告徐少琳。被告邵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被告王雷、王娟、徐少琳、邵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陈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王娟、徐少琳、邵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王雷,期限一年,双方并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中签字,被告徐少琳、邵靖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对原告方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100000元贷款给被告王雷。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共计欠款24257.3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4257.31元;并按年利率14.58%×150%支付所欠款项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雷、王娟、徐少琳、邵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雷、王娟、徐少琳、邵靖(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编号为37XXX9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联保小组成员王雷、徐少琳、邵靖,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雷(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金额壹拾万元整、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据编号:37XXX01),借款人王雷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情况为:第一个月偿还贷款利息1255.50元;第二个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1215元;第三、四个月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1255.50元;第五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1978.07元、利息1215元;第六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2123.60元、利息1069.47元;第七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2270.90元、利息922.17元;第八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2419.99元、利息773.08元;第九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2570.89元、利息622.18元;第十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2723.63元、利息469.44元;第十一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2878.22元、利息314.85元;第十二月偿还贷款本金13034.70元、利息158.38元。被告王娟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西市支行兹有贵行与王雷(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2年5月17日签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编号37XXX23(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以下简称共同债务人)愿为借款合同债务向贵行郑重声明:本贷款为王雷(借款人)和王娟(共同债务人)的共同负债,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2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年利率14.58%,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人王雷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雷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偿还利息1256元,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利息1215元,于2012年8月17日偿还利息1256元,于2012年9月17日偿还利息1256元,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1978.07元、利息1215元,于2012年11月17日支付本金12123.6元,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12270.9元、利息922.2元,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利息376.9元,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本金12419.99元、于2013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2570.89元,利息622.2元、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利息183元,于2013年4月13日偿还本金12723.63元,于2013年4月29日偿还本金2976.7元,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本金8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901.52元,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本金5995.83元。截止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雷共欠本金7038.87元、拖欠利息1020.35元,共计8089.22元。因本案,原告委托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德良出庭代理,并支付代理费32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代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债务人王雷及共同债务人王娟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少琳、邵靖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王雷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王娟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截止至2013年9月12日所欠的本金7038.87元、拖欠利息1020.35元,共计8089.22元。二、被告王雷、王娟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上述款项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7038.87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1.87%(14.58%+14.58%×50%)计算。三、被告王雷、王娟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代理费3241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徐少琳、邵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徐少琳、邵靖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雷、王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速递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