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与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新西环路中断。法定代表人刘兴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利,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运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上诉人陇东运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陇东运司以其名下的甘M127**号“东风BQ4256W”半挂牵引汽车(以下简称甘M127**牵引车)及甘M03**号挂“冀翔HGJ9401GYQ”液化气运输半挂车(以下简称甘M03**挂车)分别向庆阳财险投保,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0时至2010年12月1日24时止。其中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座。陇东运司交纳保险费9477.80元,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甘M03**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种类为罐车挂车,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0时至2010年12月1日24时止。陇东运司交纳保险费2710.27元,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第五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八条内容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并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内容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综合以主车的限额为限”。2010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甘M127**号牵引车和甘M03**挂车从庆阳石化厂拉运液化气前往西安,行驶至平凉市泾川县罗汉洞境内(国道312线1701KM+800M处)时发生火灾,该车司机及押运员当场拨打庆阳财险“95518”客服电话进行报案,庆阳财险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未到事故现场勘查及核定损失。同年10月28日,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泾公消火认字(2010)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甘M127**牵引车、甘M03**挂车发生火灾,烧毁甘M127**牵引车头,甘M03**挂车前部过火,直接财产损失22.5万元;起火原因为甘M03**挂车线路老化打铁短路,引燃附属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挂车长时间运行,线路老化搭铁短路。在保险公司不予勘查定损的情况下,陇东运司于2010年10月29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庆阳鑫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212397元,其中甘M127**号牵引车修理费173536元,甘M03**挂车修理费38861元。另外,事故发生后,陇东运司支出施救费6200元。审理中陇东运司称其与庆阳财险签订的保险单(即保险合同)在事故中烧毁,庆阳财险在审理中未提交保险单,但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庆阳财险、陇东运司关于牵引车和挂车分别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陇东运司已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庆阳财险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0时至2010年12月1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8日,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庆阳财险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营运汽车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系庆阳财险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属保险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将上述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出示,因此,上述条款应视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并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陇东运司已向庆阳财险报案,但庆阳财险未进行查勘和核定损失,因此应以陇东运司提供的损失清单、现场照片确定损失数额为212397元。庆阳财险虽对该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认定,且该损失数额与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损失22.5万元相接近,故庆阳财险的辩解不能成立。从是否具备强制性角度看,机动车险种可分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双方均未提及关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理赔,应视为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就交强险的相关事宜本案不予处理,只对商业险进行审处。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甘M03**挂车的承保险种含有自燃险种在内,该起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甘M03**挂车修理费38861元,庆阳财险应予赔偿;对施救费6200元,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亦应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甘M127**牵引车所受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在审判实践和司法理论中,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一个整体对待还是按照相互独立的个体对待,尚存争议,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一、车辆管理部门分别为甘M03**挂车与甘M127**牵引车办理了不同的车辆行驶证,颁发不同的车辆号牌,显然是将其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个体,加之陇东运司又分别为二者购买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明确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进一步证明甘M127**牵引车与甘M03**挂车虽然所有权人系同一个人,但具有可分性、独立性,连接使用肇事后,应互为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主体依法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甘M127**牵引车与甘M03**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原因是甘M03**挂车线路老化引起火灾,引燃甘M127**牵引车,致其受损,因此甘M03**挂车应对甘M127**牵引车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甘M127**牵引车无责任,不对甘M03**挂车承担赔偿责任。甘M0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甘M127**牵引车修理费173536元,在责任限额以内,故庆阳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对陇东运司的甘M127**牵引车支付保险金173536元。二、按照庆阳财险制定的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综合以主车的限额为限”的规定,甘M127**牵引车与甘M03**挂车则应视为一体。本起事故因甘MO3**挂车自燃引起属单方事故,而第三者责任险系向被保险主体以外的第三者赔偿,因此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但甘M03**挂车属于特种车辆,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险,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包含“火灾、爆炸、自燃”事故即自燃在内。既然甘M127**牵引车与甘M03**挂车视为一体,则庆阳财险应在甘MO3**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45000元范围内,对甘M127**牵引车与甘M03**挂车的共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甘M127**牵引车与甘M03**挂车视为相互独立的个体时,庆阳财险应赔偿陇东运司损失的最高限额为200000元+38861=238861元;视为一体时,则应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45000元。三、《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本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等各科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还规定特种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包含有自燃险种在内,但陇东运司以其牵引车投保时,庆阳财险未尽提示义务,致陇东运司将牵引车以营运车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救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牵引车与挂车视为相互独立时,对被保险人更有利,故庆阳财险应在238861元的范围内支付陇东运司损失173536元+38861元+6200元=218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支付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85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承担。庆阳财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一体,不能互为第三者,不应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主车的损失,主车投保险种为运营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不包括火灾,故主车的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庆阳财险支付陇东运司保险金38861元。陇东运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于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庆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抄件)、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庆阳鑫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8597元。《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本次事故发生时,主车甘M127**与挂车甘M03**在连接状态下行驶,应视为一体。主车甘M127**为半挂牵引车,其在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起牵引作用,挂车甘M03**为液化气运输车,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等的各式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者油罐车、气罐车等其他机动车”的规定,主车甘M127**与挂车甘M03**均应属特种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对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因火灾、爆炸、自燃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陇东运司对其主挂车分别向庆阳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挂车按特种车辆予以投保,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庆阳财险对主挂车的损失应在两辆车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累加进行理赔。主车甘M127**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0000元,挂车甘M03**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5000元,庆阳财险的责任范围应为27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二)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庆阳财险应对施救费用进行理赔。主车甘M127**的损失为173536元,挂车甘M03**的损失为38861元,施救费为6200元,共计218597元,未超过理赔范围,故庆阳财险应对陇东运司在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予以理赔。庆阳财险认为主车损失与施救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