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蔡仁义与蔡自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义,蔡自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蔡仁义,男,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蔡自功,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洪洲,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自全,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仁义诉被告蔡自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蔡仁义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自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仁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仁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仁义负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