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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钱××。被告:罗××。原告方××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罗××经章仁奎介绍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万,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罗××经章仁奎介绍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百份之二(月利2%),借款人罗××,2012.12.22日。”但借款至今被告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方××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罗××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