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尹忠兴与方明波、俞亚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兴,方明波,俞亚珍,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尹忠兴。被告:方明波。被告:俞亚珍。被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波。委托代理人:汪家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岷。原告尹忠兴与被告方明波、俞亚珍、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兴,被告方明波、俞亚珍、鑫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岷以及被告鑫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兴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方明波、俞亚珍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鑫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明波、俞亚珍归还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鑫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明波、俞亚珍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鑫品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明波、俞亚珍、鑫品公司共同答辩称:2013年5月17日的这份借条虽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条所涉款项未实际发生。被告方明波原曾欠方金卫借款400万元,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上是这笔400万元借款结欠的利息,当时按对方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这份借款额为70万元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明波、俞亚珍、鑫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明波、俞亚珍、鑫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涉款项未实际发生。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方明波、俞亚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万元,在6月30日前归还。被告鑫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三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的这份借款额为70万元的借条系其出具,但辩称借条所涉款项未实际交付,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方明波、俞亚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三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三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明波、俞亚珍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明波、俞亚珍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鑫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波、俞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忠兴借款70万元。二、被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方明波、俞亚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