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黄河涯镇辛庄村101省道以西。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武铁钢,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原审第三人霍爱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子利,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铁钢,原审第三人霍爱强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建的高铁新区经二路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树某(杨书某),杨树某(杨书某)又雇佣了第三人霍爱强作为壮工到原告工地从事劳动。2012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霍爱强在工作中突遇上方堆积的土塌方,躲闪不及被埋在土下,经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颈椎等多处骨折。2012年11月17日,第三人霍爱强向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1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9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3)5号工伤决定,认定霍爱强所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霍爱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执焦点是霍爱强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依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前,被告即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认为霍爱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事项”栏中只有签名没有申请事项,一审判决推定霍爱强有“工伤认定申请”的意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主张第三人霍爱强的雇主杨树某(杨书某)开办着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申请人霍爱强向本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机关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两份证据:1、关于“霍爱强申请认定工伤”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2、杨书某(杨树某)收条两份。经本机关调查了解查明:2012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意见”中体现出将一小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附近村民杨书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机关提交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的有效证明,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机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机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认定证据充足。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对事故的调查了解而做出,职工及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经本机关对证人霍某某、霍某甲的调查了解得知;第三人与二位证人同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是现场的第一目击证人,见证了事故的全过程并参与了对第三人抢救,二位证人与第三人虽同村并无亲属关系,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证言本机关足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还原事故的基本过程后,本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认证决定。原审第三人霍爱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第三人领取、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等一系列行为明确表明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愿。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杨书某(杨树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杨书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德州市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的工商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分包方杨书某作为雇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杨书某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书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霍爱强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杨书某是否具备承包土建工程资质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是杨书某个人承包的工程,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原审第三人霍爱强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妻子王某某与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主张该证据与其原审提交的曲某某承诺“下午四点半前答应霍爱强家属给处理部分费用。纵横市政曲某某2012年8月21日”的证据相统一,证实原审第三人霍爱强与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所受伤为工伤。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录音是否被剪辑、被重新整理持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霍爱强申请认定工伤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中,明确表明“我公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工时,将一小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附近村民杨书某(杨树某),杨书某作为雇主又雇佣了霍爱强,霍爱强由杨书某安排工作内容,并由杨书某管理和发放报酬,霍爱强受伤后应按雇佣关系纠纷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其中并未提及将工程分包给“德州市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主张杨书某(杨树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证据所涉“德州市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分包协议,不能证明杨书某以“德州市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审第三人霍爱强。同时,该证据的提交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因此,对于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杨书某(杨树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霍爱强虽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事项”一栏填写具体内容,但其领取、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明确表明其有申请工伤认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推定霍爱强有‘工伤认定申请’的意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霍爱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德人社伤字(2013)5号),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结合证人证言、用人单位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查询及受伤害职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纵横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明青-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