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刘某,男,198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西土山村69号。委托代理人魏慎伟、刘清清,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王庄集镇东马厂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并按被告当地风俗,给付彩礼5万元,双方商定同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5月13日,双方同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被告不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家庭条件不满意并提出无理要求,结婚仪式也未能如期举行。现被告躲避不见,与其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被告辩称,2010年冬我与原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原告说其家庭富有,住在城市郊区,家里有楼房,设施齐全。在他的诱骗下,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并导致怀孕,因怕家人知道,我于2012年5月29日在范县人民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2013年5月11日双方在我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彩礼款10100元。后我和家人到被告家实际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住在偏僻的小山村,家里也没有楼房,电器家具也没有,与他说的家庭情况差距甚大。我遂下定决心与原告解除婚约。彩礼是原告依民间风俗自愿给付,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并按被告当地风俗,给付彩礼5万元,并商定同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5月13日,双方同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被告不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后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家庭状况及经济条件不满意,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双方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有身孕,于2012年5月29日在范县人民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花费医疗费683.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短信通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无论男方或女方要求解除婚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婚约取得对方的财产,婚约解除时均应返还对方。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彩礼款5万元虽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短信通信记录、qq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做过终止妊娠手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