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贾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宗孝。被告奚某,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秋季在苏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9月19日生长子奚恩,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打骂,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季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9月17日生长子奚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多为孩子的抚养教育和健康成长考虑,其家庭仍是一个美满和睦的家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