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詹新兴、马飞云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詹新兴,马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教育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889-1。法定代表人杨德煌,局长。被执行人詹新兴,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被执行人马飞云,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詹新兴、马飞云违法生育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詹���兴、马飞云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男方系再婚,女方系初婚,詹新兴和马飞云结婚前与前妻计划内生育第一孩,与邹维维非婚生育第二孩。两人结婚后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第三个小孩,系男孩。系违法生育第三孩性质的违法生育,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詹新兴、马飞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文强审判员 罗 琦审判员 储吉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兵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