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桂风与陈礼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风,陈礼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桂风,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谭劲锋,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陈礼仁,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凤与被告陈礼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永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平亮、黄国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被告陈礼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凤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2年1月19日下午该组召开村民大会,商议分配公益林款的事项。会上部分村民提出被告陈礼仁还欠组上的��林款700余元,必须从其可得的公益款中扣除,被告陈礼仁不同意,反而拍桌打椅,与部分村民吵起来,原告的丈夫陈河南见状,就劝被告陈礼仁到外面去,刚走到屋外,被告陈礼仁持门口的一条大木凳向陈河南扫过来,没有扫着陈河南,却正好扫着原告张桂凤的右腿,将原告的右小腿当场打断,当天原告张桂凤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32861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捌级伤残。案发后,被告陈礼仁仅赔偿医疗费17000元,其余损失未赔。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被告陈礼仁在大庭广众之下,不计后果,持木凳伤人,造成严重后果,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陈礼仁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陈礼仁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7元、误工费7906元、护理费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36元、伤残补助金1130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46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礼仁承担。原告张桂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拟证明:1、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3、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3、原告需继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三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房产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常住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为主;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陈礼仁造成的。被告陈礼仁辩称: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答辩人的右脚受伤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向法院所诉受伤是答辩人造成的事实完全是讹诈答辩人,是捏造的事实。2012年1月19日,答辩人是根本上没有触摸过被答辩人向法院诉称的那条大木板凳,不存在有用木板凳伤害了被答辩人的事实;三、答辩人并没有支付给被答辩人17000元医疗费,此费用是答辩人的儿子陈建华在未经答辩人认可和允许的情况下直接给付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资兴市兴宁派出所调查此纠纷时就已经向派出所陈述得非常清楚了,自己在2012年1月19日下午根���没有掀被答辩人所讲的那条木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是毫无理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礼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资兴市白廊乡布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桂风是布田村村民,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在布田村从事农业生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张桂凤向法院提供的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对陈龙田、李坤香、陈武山、黎海艳作的询问笔录了解的事实不全面、客观,以及为了证明张桂凤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申请证人陈龙田、李坤香、陈武山、黎海艳、XX华、陈建华出庭作证,本院通知了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坤香、黎海艳、XX华、陈建华出庭作证。证人李坤香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下午三点,白廊乡布田村通知其到陈江南家开会,证人李坤香到陈江南家时,被告等人���经在陈江南家外面吵起来了;证人XX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腿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人陈建华的证言,拟证明是证人陈建华参与了与原告张桂凤的调解,并从人道主义给张桂凤交了17000元医药费,被告陈礼仁不知情,申请重新鉴定也是证人陈建华提出来的;证人黎海艳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月29日因村里开会的事情闹起来后,就从陈江南家里出来,证人黎海艳看到陈江南的母亲拖着陈礼仁,证人就拖着陈江南母亲,之后就听到张桂凤叫喊着受伤了。经过质证,被告陈礼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报告单、骨科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只有入院记录,没有出院记录,也没有相关手术的记录。报告单没有盖公章,骨科诊断书都是复写的,也不能确定是不是医生写的,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第一份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该鉴定是轻伤与重伤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份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费用票据不应是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而应是鉴定所出具的正规发票;对证据五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及享受的待遇是农村户口,且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是证人本人的陈述,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经过质证,原告张桂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资兴市白廊乡布田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时已经举证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房屋在资兴市兴宁镇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白廊乡布田村的事实;证人黎海艳的证词证明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证人李坤香、证人XX华与被告陈礼仁系亲戚关系,有厉害关系,两人的证词也前后矛盾,证词是虚假的;证人陈建华的证词证明被告家里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说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骨科诊断书及医药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伤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286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第一份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第二份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申请人陈礼仁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本院已依法终止鉴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郴庆兴所[2012]临鉴字第6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的情形,因此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第三份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份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桂凤后期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大约需7000元左右(医嘱),该鉴定可以证明张桂凤后续治疗需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但不能证明该手术费用确定为7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四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对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2年2月8日,原告花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同年5月14日花伤残程度检查、鉴定费766元,本院予以采信。同年5月24日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因此该鉴定的费用600元,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房产证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证明,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因移民避险搬迁至兴宁镇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城镇,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告的腿伤后续治疗需要费用7000元;证据六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调查笔录,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资兴市白廊乡布田村委会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要从事农、林、渔行业的工作;证人李坤香的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下午在其到达陈江南家时,被告等人已经在陈江南家外面争吵起来了;证人XX华系被告陈礼仁的儿子,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证人XX华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腿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建华的证言,可以证明陈建华参与了调解,并支付了张桂凤17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证人黎海艳的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张桂凤在陈江南家门外被凳子��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资兴市白廊乡布田村江头盈组村民。2012年1月19日中午,被告陈礼仁及案外人陈江南、陈龙田、陈武山、陈忠南、陈木英、陈河南(原告张桂凤丈夫)等村民在本村村民何甲森家喝喜酒,席间大家都喝了酒。吃完饭后,组长陈武山组织组上村民到组上会计陈江南家开会,下午四点许,江头盈组村民在陈江南家客厅开会讨论分配公益林款一事,会上被告陈礼仁与陈江南因被告以前任组长时未将组上树苗款收回,公益林款是否分配给被告家一事发生争执。后陈忠南、陈河南也与被告陈礼仁及其儿子XX华争执起来,争执中双方相互拉扯了几下,后被陈龙田等人拉开,陈礼仁、陈建华等人离开陈江南家客厅到门外去。在门外走廊上陈河南、陈江南等人又与被告陈礼仁及其儿子XX华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此时,原告张桂凤与其婆婆陈金凤听到争吵声,从陈金凤家里出来。陈金凤见其儿子与被告陈礼仁在争吵,遂过去扯住被告陈礼仁的衣服,证人李坤香、黎海艳见状后,就上前劝阻陈金凤。原告张桂凤见其丈夫陈河南在与XX华、陈礼仁争吵就上前劝阻,此时,陈礼仁双手抓住走廊上的木凳,上下来回掀了两下,木凳失去重心侧翻,砸在正好经过走廊外水沟上劝阻陈河南的张桂凤的右小腿上。原告张桂凤右小腿被砸后,倒在水沟旁地上,木凳侧翻在水沟里。原告家人见原告受伤后,就去追赶被告,被在场的村民拦住,后被告陈礼仁被村民劝回家中。随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对此事进了调查,并对陈礼仁、张桂凤、陈武山、陈忠���、陈木英、黎海艳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张桂凤入院后,腿伤初步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8日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桂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2月10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桂凤的损伤程度做出司法鉴定,鉴定张桂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此,原告花鉴定费4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最后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建议全休三个月;3、扶双拐建肢不负重,何时患肢负重需遵医嘱;4、随诊。为此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2861.40元。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儿子陈建华支付了17000元医药费。2012年5月14日张桂凤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2012年5月23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兴所[2012]临鉴字第6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桂凤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桂凤花检查、鉴定费766元。同日张桂凤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5月23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桂凤后期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大约需柒仟元左右(医嘱)。为此,原告张桂凤花鉴定费6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礼仁认为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张桂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评定依据适用错误,作出的评定结论不客观,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陈礼仁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2013年5月17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终止了本次鉴定。另查明,砸伤原告右小腿的凳子为一张做木工用的木凳,木凳长约3米,重约70斤,约半米高,该凳子摆放在陈江南家门外走廊上。走廊外有一条水泥砌成的排水沟;2009年原告搬至资兴市兴宁镇兴宁汽车修配厂移民避险搬迁楼301号,其主要在白廊乡布田村从事农、林、渔行业工作,法庭辩论终结时张桂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19日下午,布田村江头盈组开会时,被告陈礼仁与陈江南等人因分配组上公益林款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拉扯,随后被告陈礼仁将陈江南家门外走廊上做木工用的木凳掀翻,不慎砸到原告张桂凤右小腿,导致张桂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报案登记表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陈礼仁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礼仁应赔偿张桂凤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原告张桂凤的各项损失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未果,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桂凤的伤残程度不构成捌级伤残,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虽已移民搬迁至兴宁镇上,但其户籍仍为农业户口,且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在原居住地从事农、林、渔行业,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9402元(6567元/年×20年×30%);误工费为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天数,误工费为5340.07元[16518元/年÷365天/年×(28天+90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67.13元(16518元/年÷365天/年×28天);医疗费32861.4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证明和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确定张桂凤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必然为7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等级检查、鉴定费766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并不能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准确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36元(12元/天×28天);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车旅费,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张桂凤的伤残达到捌级,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张桂凤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为82908.60元,扣除被告儿子陈建华已付的17000元,张桂凤的实际损失为6590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仁赔偿原告张桂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08.60元,限被告陈礼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被告陈礼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永雄人民陪审员 李平亮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龙飞本判决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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