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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15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雨龙,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振斌,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楚军,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吴杰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斌、李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李瑞于2010年11月14日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从事销售工作,经常陪同客户出差,无时间及精力照顾小孩生活,加之小孩处于哺乳期,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将小孩带回原告家中进行抚养,小孩与原告一直生活至今。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工作环境和住所环境稳定,无需出差和应酬,完全可以细心照料小孩的生活起居。综上,原告对小孩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子李瑞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各分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婚生子李瑞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系原告对事实的歪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当时没有经济收入;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子李瑞也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仅享有探视权。2、原告称被告同意其将小孩领回家中带养亦是对事实的歪曲。2012年国庆节期间,原告电话被告称想把小孩带回老家玩两天并承诺10月7日送回,被告予以同意。但此后原告再未将小孩送还给被告。3、婚生子李瑞应依法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无独立住房,现仍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小孩现早已过了哺乳期,不符合必须由原告抚养的情形;被告虽经常出差,但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小孩没有问题;被告居住在长沙,各方面条件都优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瑞。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抚养小孩。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至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李瑞归男方抚养,男方有监护权,教育归男方负责;女方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每月探望一次,并可带小孩玩耍几天。2、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只涉及婚前各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金50000元。此后,婚生子李瑞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泰禹家园小区,原告按约定进行探望。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父亲手中接走婚生子李瑞,并承诺10月7日下午将李瑞送回泰禹家园。此后,原告未在约���时间将婚生子李瑞送还至被告家中。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议离婚后小孩归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在长沙市从事通讯产品的销售工作,年收入80000元以上,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登记在其名下的泰禹家园小区的商品房。原告在湘阴县从事一般行政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现跟随其父母共同居住,名下无独立住房。2012年10月后,被告曾前往湘阴县欲接回婚生子李瑞,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婚生子李瑞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婚生子李瑞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原告现要求变更婚生子李瑞的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关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子李��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亦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婚生子李瑞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请求,因本院对其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