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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耿书霞与陈月娥、毕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书霞,陈月娥,毕保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耿书霞,女。被告陈月娥,女。被告毕保钢,男。原告耿书霞诉被告陈月娥、毕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娥、毕保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书霞诉称,2011年11月1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毕保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月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拖资金紧张,再用两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将之前的利息支付,两被告予以支付后于2012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耿书霞现金3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注:利息已付。借款人陈月娥、毕保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耿书霞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11日被告陈月娥、毕保钢书写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两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到期次日2012年12月22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娥、毕保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耿书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月娥、毕保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家?绮 来源: